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18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前
4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18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前5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3月5日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該監所人員於同日18時15分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96年3月5日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該監所人員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辯稱:係因自己曾發生車禍,胸部會痛,所以綽號「基靜」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提供不明藥水給其服用,而「基靜」已於2年前被警察打死,自己將藥水都放在冰箱保存,其沒有工作,因此沒有錢可以購買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6年3月5日18時15分許,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進行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791號卷第4頁至第6頁)。而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20ng/m
l(閾值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1458ng/ml(閾值濃度為50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341ng/ml(閾值濃度為300ng/ml),其檢出濃度均超出閾值濃度甚多,故被告於96年3月5日18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95年12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前於95年12月2日曾因急診入院醫治。而被告所提出之不明藥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且認為人體服用該藥水後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6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00329910號函(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認。
是被告所稱,係因服用該不明藥水所以才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顯無可採信。
(三)再查,人體尿液中排出毒品之最長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嗎啡為海洛因之代謝物,故被告確實曾於
96年3月5日18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前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採尿時回溯前5天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行施用毒品,其犯罪本質上雖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然亦造成社會風氣不佳,增添治安負擔,暨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著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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