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蔡文祥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零叁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玖仟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合計提存新臺幣16,999,865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44號、99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51號、99年度存字第1444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案號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47號)暨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