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4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王 崇宇 債務人王 俞婷
一、債務人 王俞婷 、 王崇宇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崇宇前就讀 莊敬高 職邀同債務人王俞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63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崇宇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599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俞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54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俞婷、王│自民國102年6│至民國103年2│年息百分之一點│││55991│崇宇│月1日起│月10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3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11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俞婷、王│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55991│崇宇│月2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