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洋原名謝慶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貳點伍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政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0月4日判決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28日判決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嗣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丹怡 3次。嗣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謝政洋、 黃丹怡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復經採集黃丹怡之尿液,及依黃丹怡之供述,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謝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黃丹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且證人黃丹怡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99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足憑(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偵查卷第59頁、99年度毒偵字第8918號偵查卷第50頁、第1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0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日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微量,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上開法定之一定數量情形,自毋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先後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丹怡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轉讓禁藥之犯行,各次均具獨立性,時間亦明顯區隔,難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應為數罪之評價。故被告所犯3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常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況其所轉讓之對象黃丹怡當時係孕婦,此據證人黃丹怡於警、偵訊時 陳明 在卷,對於黃丹怡腹中胎兒健康影響甚鉅,所為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轉讓對象僅一且次數不多,且與轉讓對象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細晶體29包(驗餘淨重合計19.01公克)、編號二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共18包(驗餘淨重合計6.7078公克)、編號三所示白色透明結晶體7包(驗餘淨重合計6.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960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728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1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偵查卷第74頁、99年度毒偵字第8918號偵查卷第62頁、100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10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4只,既可與其內毒品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及其餘扣案之分裝袋、吸食器、玻璃球、分裝鏟、電子磅秤、玻璃管、行動電話等物,均與前開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告刑)│││查獲經過││├──┼────────────┼──────────────┤│一│謝政洋於99年6月29日,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新北市○○區○○街○○巷4│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弄10號C室其與女友黃丹怡│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玖│││同居之租屋處,將禁藥甲基│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無償轉讓給黃丹怡││││1次。│││├────────────┤│││於99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謝政││││洋、黃丹怡,並在謝政洋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及上址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餘淨重合計19.01公克)。││├──┼────────────┼──────────────┤│二│於99年11月14日前約1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20包交予黃丹怡保管而與黃│陸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丹怡共同持有之,並允諾黃││││丹怡可自行從中擷取微量施││││用,嗣黃丹怡於99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從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予以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予黃丹怡││││1次。│││├────────────┤│││於99年11月14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2││││巷口查獲黃丹怡,並扣得前││││揭謝政洋與黃丹怡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6.6078公克)。││├──┼────────────┼──────────────┤│三│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市○○區○○○路○段555│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巷19號10樓其與黃丹怡之租│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屋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1包(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無償轉讓給黃丹怡1次││││。│││├────────────┤│││於100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地下3樓停││││車場為警緝獲謝政洋,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6.88公克),復由││││謝政洋帶同警方至樓上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黃丹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