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凱騰
梁懷德 被告 林永成 被告 林麗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永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份:
①、緣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永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鈞
院以97年度促字第6021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林永成,後於民國98年1月5日確定,原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是原告對被告林永成有新臺幣(下同)20萬342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②、嗣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永成均未清償,至100年7月
8日原告調查被告林永成財產時,方發現被告林永成早在94年12月29日將其原本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菊。被告林永成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二人又為親屬關係,生活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林永成於97年7月21日後就未依約還款,被告林永成明知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仍為該買賣移轉行為,顯見係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如為真買賣,何以被告林永成沒有錢清償債務,足見被告間應無買賣之意思以及價金之交付,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乃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開買賣行為無效。被告雖有提出契約書為據,然其上並無第三人之見證,真實性尚非無疑。縱該契約書為真正,其內容記載如果被告林永成有按期清償,將來還可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林永成之子 林鈺祥 名下,可見被告二人間並非真正的買賣意思表示,且該契約書約定之房價亦較市場交易價格為低。被告二人掌握資金流向等證據,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宜。
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林永成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
113、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麗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份: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亦另主張被
告二人有親屬關係,被告林麗菊對於被告林永成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蓋被告林麗菊自承: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因為被告林永成無力清償其新莊農會之貸款等語,足見被告林麗菊對於被告林永成無力清償乙節有所知悉,而不必被告林麗菊明知有原告之債權存在,亦應可該當民法第244條之要件。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林麗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永成名下所有等語。
㈢、A.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林麗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B.備位聲明: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以買賣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麗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永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麗菊部分:
①、本件被告林永成以系爭房地向新莊農會抵押貸款,後因無力
清償,被告林麗菊遂基於親姐弟之情誼,同意代為清償該抵押貸款,另外,再加計被告林永成先前向被告林麗菊借款之金額,一起抵作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故被告林永成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林麗菊,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有簽立契約書,被告林麗菊代償被告林永成新莊農會之貸款乙節,則有匯款單據為證。顯見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殊無理由。至該契約書第三款雖有規定如被告林永成按期清償完畢,可以請求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予林鈺祥等語,但第四款亦有明訂:「甲方(按指林永成)若還款有遲延或中斷,則以違約論,本約第三款將不成立。乙方(按指林麗菊)得全權處置該不動產,屆時甲方將無條件遷移,而甲方已繳納之款項,乙方應無息退還。」,而被告林永成之還款確實有遲延及中斷之情形,此則有被告林麗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是該約第三款條件不成就,依第四款約定,系爭房地自屬被告林麗菊所有。基上,被告二人間確為真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準此,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菊係在94年12月29日,而斯時原告尚非被告林永成之債權人,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時間係在98年1月5日,依前開判例意旨,顯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③、聲明: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永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0216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林永成,於98年1月5日確定等情,並有該支付命令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林永成於94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菊。
㈢、被告二人為親姐弟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成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然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因此方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自應由原告先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正,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舉證方法,僅謂被告二人為親姐弟關係,生活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顯見被告二人係為脫產逃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衡諸邏輯經驗法則,縱為兩親等之親屬關係,在社會上之商業往來,亦非絕無買賣交易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況查,被告林麗菊否認係通謀虛偽,抗辯被告二人間是真買賣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匯款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堪信非虛。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其內附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確實記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出賣人為被告林永成、買受人為被告林麗菊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16864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是實難遽謂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60216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債務人林永成遲延還款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4月24日起」、「95年4月25日起」等語在卷(見重簡調字卷第14頁),且該支付命令亦係於97年11月24日始核發、9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林永成,98年1月5日始告確定等情,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重簡調字卷第15頁),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永成之債權顯係成立、確定於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是則被告二人於在前之94年12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自無從預見得知 渠等 之買賣行為將生何等詐害債權之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時原告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或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或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而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據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