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玉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友人家中,分別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玉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四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四八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9759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於本件中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四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二個、一個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各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之一00年十二月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