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帛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帛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刑事聲請狀),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6月29日晚間11│││犯罪日期│105年04月21日│時2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106年09月21日││││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16號│字第1996號│第29566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3│106年度審簡字第1570│106年度審易字第396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03月16日│107年01月12日│├───┼────┼──────────┼──────────┼──────────┤││││││││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3│106年度審簡字第1570│106年度審易字第3963││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1月20日│107年04月20日│107年02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9月21日為警採│106年6月9日凌晨4│││犯罪日期│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內之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05號│字第211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1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6月13日│107年07月1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15│││判決│││號│││├────┼──────────┼──────────┼──────────┤││判決│107年07月17日│107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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