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詠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公園廁所,收受綽號「 小雅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
2.4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詠盈同意搜索其所攜帶手提包,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8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23、0.82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12、0.81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
4月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8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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