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告 陳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肆拾玖萬玖千玖百玖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於約定額度內借款使用,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另依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500,099元(含本金499,999元及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及本金499,999元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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