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57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乃以所主張本票債務共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不存在為充要條件,自無須另行核定價額之問題,故應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核算裁判費,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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