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耀宇
蕭文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耀宇與蕭文成等2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臺灣大車隊公司之經理與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內,因不滿告訴人 劉昊銓 在該址叫囂及挑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揮拳及手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昊銓告訴被告梅耀宇與蕭文成等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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