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
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参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泓希(原名 吳佳勳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更名為吳泓希)於106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車手」之角色,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聽從「大B」之指揮,先於106年3月18日入住彰化縣○○市○○街○○○號「櫻山大飯店」506號房,再依「大B」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其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㈠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吳程雨 ,佯稱係網路商家及中華郵政人員,以先前網路交易發生錯誤為由,致吳程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3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16分許、21分許、25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26,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帳號後五碼為36811號帳戶內;㈡106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洪乙平 ,佯稱係網路商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先前網路交易發生錯誤為由,致洪乙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3月21日晚上9時41分許、54分許、晚上10時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6,000元至上開帳號後五碼為30956號帳戶內;㈢106年3月21日下午6時43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鍾佩軒 ,佯稱係網路商家人員,以先前網路交易發生錯誤為由,致鍾佩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3月21日晚上8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號後五碼為30956號帳戶內。吳程雨等人之款項一經匯入後,即由吳泓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大B」,再獲取提領金額2%為報酬。嗣經吳程雨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程雨、洪乙平、鍾佩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吳泓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程雨、洪乙平、鍾佩軒於警詢中及證人 陳榮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乙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鍾佩軒提出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列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4月12日一彰化字第77號函暨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
4月11日彰彰字第00000000A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6年4月11日華彰存字第1060000044號函暨其附件及監視錄影光碟攫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大B」、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別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
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為5,538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領出276,900元,依其前開供述,每次犯罪所得可獲得2%之報酬,共獲得5,538元(276,900×0.02=5538),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領款帳戶│領款時間(│交易金額│領款地點││號││均為106年│(新臺幣│││││3月20日)│,均扣除││││││手續費)││├─┼────────┼─────┼────┼──────┤│1│00000000000000│凌晨0時18│2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分23秒││和平路48號│├─┼────────┼─────┼────┼──────┤│2│同上│凌晨0時19│20,000元│同上││││分3秒│││├─┼────────┼─────┼────┼──────┤│3│同上│凌晨0時19│19,900元│同上││││分51秒│││├─┼────────┼─────┼────┼──────┤│4│同上│凌晨0時25│20,000元│同上││││分21秒│││├─┼────────┼─────┼────┼──────┤│5│同上│凌晨0時26│7,000元│同上││││分15秒│││├─┼────────┼─────┼────┼──────┤│6│同上│凌晨0時27│20,000元│同上││││分15秒│││├─┼────────┼─────┼────┼──────┤│7│同上│凌晨0時27│10,000元│同上││││分56秒│││├─┼────────┼─────┼────┼──────┤│8│同上│凌晨0時35│2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分24秒││和平路57號│├─┼────────┼─────┼────┼──────┤│9│同上│凌晨0時36│10,000元│同上││││分14秒│││└─┴────────┴─────┴────┴──────┘附表二:
┌─┬────────┬─────┬────┬──────┐│編│領款帳戶│領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地點││號││均為106年│(新臺幣│││││3月21日)│,均扣除││││││手續費)││├─┼────────┼─────┼────┼──────┤│1│00000000000000│晚上9時11│2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分1秒││光復路152號│├─┼────────┼─────┼────┼──────┤│2│同上│晚上9時11│10,000元│同上││││分55秒│││├─┼────────┼─────┼────┼──────┤│3│同上│晚上9時46│20,000元│同上││││分53秒│││├─┼────────┼─────┼────┼──────┤│4│同上│晚上9時47│10,000元│同上││││分30秒│││├─┼────────┼─────┼────┼──────┤│5│同上│晚上10時9│20,000元│同上││││分10秒│││├─┼────────┼─────┼────┼──────┤│6│同上│晚上10時9│6,000元│同上││││分54秒│││├─┼────────┼─────┼────┼──────┤│7│同上│晚上9時21│14,000元│彰化縣彰化市││││分38秒││和平路48號│├─┼────────┼─────┼────┼──────┤│8│同上│晚上10時0│20,000元│同上││││分0秒│││├─┼────────┼─────┼────┼──────┤│9│同上│晚上10時0│10,000元│同上││││分3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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