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 彭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施正弘
王欣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欣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總面積20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欣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施正弘與被告王欣宜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欣宜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施正弘與被告王欣宜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建號:彰化縣○○鎮○○段○○○○號)總面積20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欣宜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施正弘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105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施正弘。詎被告施正弘事前未告知原告情形下,竟以106年9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王欣宜名下,事後亦未告知原告買賣價金等交易相關事宜,而原告於信託登記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予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未塗銷,致原告迄今每月仍須繳納房貸約新台幣(下同)5萬餘元,期間原告曾多次催告施正弘報告始末,惟被告施正弘均置之不理,諸多事證顯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並非常規交易,顯非實在。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施正弘訂有信託契約,原告為受益人。次依信託契約第1條所示,被告施正弘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全權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另於第5條約定被告施正弘為受益人(即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得隨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惟被告施正弘卻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王欣宜名下,顯非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信託本旨,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欣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施正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欣宜,原告並未
出具同意書。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767條中段請求被告王欣宜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同居人 呂文育 向被告施正弘借款已經完全清償完畢,否認被告所述的借款金額。原告為系爭2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否認被告所稱是呂文育所有,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說。對於被告所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至被告施正弘名下,目的是為了擔保呂文育向被告施正弘借款債務,原告對此不爭執。另被告稱呂文育於106年8月向施正弘表示已積欠房貸3個月,請施正弘代為繳納積欠房貸,施正弘於106年8月31日代為清償139,000元一節,原告對被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移轉登記後,原來的貸款仍然是由原告繼續繳納,並無王欣宜去辦理貸款的事情,王欣宜也沒有繳納任何貸款。另否認被告所稱呂文育向施正弘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賣掉。被告之間移轉不動產及買賣均是出於虛偽,原告完全不知有此事,所以才會發文詢問。被告只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來給施正弘就好了,但被告不願意這樣做,被告又說還有欠款,卻又不願意對帳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呂文育,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
向被告施正弘借款25,346,479元,並陸續還款19,704,662元,而系爭不動產實係訴外人呂文育出資購買,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呂文育為擔保其向被告施正弘之借款,於105年11月30日請原告配合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施正弘。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價金受清償。從「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係做為債權之擔保」、「信託登記後,擔保設定人即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標的物」,亦即使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而非交付與被告管理、使用,亦足證兩造當時所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性質上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非管理信託。
㈡106年8月間訴外人呂文育告知被告施正弘,其公司營運周轉
出問題,已無力償還任何債務,目前尚有3個月房貸未繳,系爭不動產可能將遭銀行查封拍賣,並拜託被告施正弘幫忙代繳,被告施正弘遂於106年8月31日代為清償3個月房貸139,000元。嗣被告施正弘請訴外人呂文育明確告知目前其債務到底要怎麼處理,訴外人呂文育遲遲未正面回答,最後僅表示「不然這間房子看能賣就把它賣掉!」,訴外人呂文育所稱「這間房子」即本件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8萬元予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由上開設定金額反推可知,103年間銀行估價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800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尚積欠貸款720餘萬元,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第三人,所能清償之債務甚少,且被告施正弘慮及與呂文育之情誼,如將之出售於第三人,日後呂文育即無可能取回系爭不動產,遂於106年10月間以買賣為由過戶於其配偶王欣宜,並約定由王欣宜承受原貸款。從本件信託讓與擔保之本旨,及系爭不動產實質權利人呂文育之意思表示而論,被告施正弘要無構成違反信託本旨之餘地。至於原告所稱「房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塗銷,致原告迄今每月仍須繳納房貸…」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施正弘於代繳3個月房貸、辦理移轉登記予王欣宜後,多次聯繫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請其將貸款債務人變更為王欣宜,或由王欣宜另辦理貸款以清償原貸款,惟該承辦人竟回覆「原債務人彭淑雅不同意,故其無權辦理」,而由原告拒絕由王欣宜承受原貸款,可知其真意應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惟由原告訴之聲明觀之,僅訴請「塗銷106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真意究係「仍維持原信託狀態」,抑或「嗣後另提後訴訟,再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倘為前者,顯與系爭不動產實質權利人呂文育之意思相違,亦對兩造毫無實益,應予駁回。倘為後者,實應於本訴訟追加一併提起,而無使紛爭再燃、浪費司法資源,並徒增當事人應訴之煩。本件如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施正弘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給付被告5,780,817元(25,346,479元-19,704,662元+139,000元=5,780,817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同時,自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時,亦屬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與被告施正弘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㈡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將上開2筆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至被告施正弘名下。
㈢被告施正弘與被告王欣宜,以106年9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欣宜所有。
㈣被告施正弘與被告王欣宜是夫妻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施正弘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於105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至被告施正弘名下,以及被告施正弘於106年9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被告王欣宜所有等事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正弘違反信託本旨,在事先未告知原告之情
形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欣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文育所有,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呂文育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兩造當時所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性質上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非管理信託等語。
⑴按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換句話說,受託人對外所為之處分行為,是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為之,為保護交易安全,受託人之行為不論是否違反權限,該行為均為有效,但為保護受益人及信託財產,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對於具有公示效果財產,信託法第18條即賦予受益人撤銷權,以為救濟,由受益人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又於信託行為中,受託人首要義務即是依信託行為的具體內容,為達成信託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中一項即為忠實義務,亦即受託人既係基於委託人之高度信賴,以管理信託財產,故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才不違背信託關係所依存的信賴基礎,受託人應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的利益,以處理信託事務,始符合忠實義務之要求,其包含三項原則,其一,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彼此衝突的地位;其二,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其三,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使第三人獲不當利益。此觀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分別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即可得出此等忠實義務之原則。
又所謂信託目的,係指委託人設立信託所欲達成之目的,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即應依信託目的為之。
⑵經查: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之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是信託上之利益,係歸屬於委託人本身,為一自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使信託上的利益屬於委託人本身。本件信託既為自益信託,受有信託利益之人均應屬原告,而不得歸屬於受託人即被告施正弘或被告施正弘之配偶即被告王欣宜。被告雖答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文育所有,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除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外,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施正弘)承認不動產確係甲方(即原告彭淑雅)所有,因甲方事務繁忙故基於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考量,信託登記予乙方名下。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全權管理、使用或處分本件不動產」,足見被告上開答辯,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又被告雖答辯稱訴外人呂文育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等語,然被告施正弘既明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竟未向原告求證即遽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欣宜,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欣宜,被告王欣宜即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利益歸屬於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信託本旨。又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登記,故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本於其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欣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2、4項所示。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