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游文翰 相對人 鄭余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4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97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8年3月23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58萬1,73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貸放資料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8年6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