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又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被告於進入平交道前,該遮斷器已放下,且當時氣候晴朗、視距良好、前開平交道警報機能正常,事故前亦無接獲任何異狀通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被告竟疏於注意,逕自闖越平交道進入鐵道區而肇事,其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致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2054車次自強號列車撞擊,並造成該列車主排障器凹陷,且因而停駛13分許,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乙情,亦據證人即上開自強號駕駛 鍾昌明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率爾駕車駛入鐵路平交道,致生火車煞停不及、列車主排障器損害及停駛約13分許之火車往來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釀成其他人身、財物之重大損害、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復佐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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