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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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告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海熊 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被告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被告 林正明
林顏絢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林正明、林顏絢美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
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