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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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14之2號,初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於93年11月初離家出走,除於94年間因辦理簽證事宜,有回原告家中居住
2、3日外,餘均音訊全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再兩造分居甚久,彼此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雪 亦到庭證稱:被告於結婚後來臺灣不到
2個月就離家了,期間有回來過1次,回來1、2天後就不見了,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94年3月起有多次因坐檯陪酒為警查獲之紀錄,且已於95年5月1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10月15日移署專二屏縣富字第0988239212號函及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3年11月初離家出走,且已於95年5月15日出境,迄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再本院既已依上開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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