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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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臺北市○○區○○路1段138號3樓」,並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子 葉宣佑 於民國99年9月16日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上訴狀當事人欄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之子確有與被告同住上址之事實,是原審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是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算,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屬本院轄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必加計在途期間,故其至遲應於99年9月27日(99年
9月26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次日99年9月27日屆滿)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99年9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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