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101包廂內飲酒唱歌結束後,與該店襄理甲○○在包廂門口結算帳單時,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甲○○恫稱:「我有帶槍來,要不要看,我亮槍後帳單金額會不會比較便宜」之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被告於案發時、地因不滿消費帳單費用太高要求減少,而以前揭言詞對之恐嚇等情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四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商家消費後非但不欲如實給付消費金額,尚且以言語恐嚇危害告訴人甲○○安全,行為惡劣,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