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晏郡被告鄧凱鴻被告鄭雅壬被告洪志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晏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凱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亦即行為人無法完全支配輸贏勝負而言。又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本件「九州娛樂城網站」既係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非賭客完全支配輸贏勝負,應屬賭博網站無疑;而該網站屬公開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自具有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性,故被告等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在公開之該網站簽賭,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被告石晏郡、鄧凱鴻、鄭雅壬、洪志銘業已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在九州娛樂網站下注簽賭真人視訊百家樂撲克牌、水果盤、吃角子老虎、骰寶或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等項目,並有賭資匯款紀錄附卷可稽,核被告石晏郡、鄧凱鴻、鄭雅壬、洪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二)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石晏郡、鄧凱鴻、鄭雅壬、洪志銘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相同帳號密碼,在上開網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以上網線上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期間非短,簽賭次數非少,自述均無獲利,及被告石晏坦承、其餘被告3人否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等人雖以電腦或行動電話上網方式下注簽賭,然考量電腦或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使用或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被告等人於偵查中陳稱都輸錢,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何,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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