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寅○○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件告訴人甲○○(00年00月出生)、壬○○(00年0月出生)、丁○○(00年00月出生)、被害人丑○○(00年00月出生)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行竊地點係高中2年級之教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行為時對於甲○○等4人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竊取少年甲○○等4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教室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竊取少年甲○○等4人之財物,並因而侵害數法益,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說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前開2項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進入學校教室竊取學生財物,侵害未滿18歲之少年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事後未賠償少年甲○○等4人所受之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甲○○等4人犯罪,就該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