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對其攔檢盤查,自羅明正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而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6至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附卷可考(警卷第9至1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5號、
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7公克)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