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禹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禹逸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禹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餘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1月7日至8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5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126號,、107年度│偵字第16126號,、107年度│偵字第1612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12、613號│偵緝字第612、613號│偵緝字第612、6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74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74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74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74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備註│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6│││定(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6625號)│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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