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偉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作為證據)。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車籍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李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偉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市公所旁停車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