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訖同年10月5日止,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大鑫娛樂城」網站,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獲利之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計算式:10000+14000+30000=54000),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無誤(見偵卷第9頁、第38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9之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鑫娛樂城」網站並註冊帳號後,先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受款帳戶,再匯款至「大鑫娛樂城」提供給賭客匯款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即以新臺幣1:1比例轉入甲○○於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內,其取得點數後,即進入該網站下注「刮刮樂」、「比大小」、「金彩539」,「刮刮樂」賭博方式係刮出多少錢即可獲利多少;「比大小」賭博方式為閒家與莊家比撲克牌點數大小,可壓注莊家或閒家贏,若押中,可依網站顯示之賠率獲得相對應金額;「金彩53」9賭博方式為一次下注1個號碼,押中就可按網站顯示之賠率獲得相對應金額,甲○○並因此獲得賭金5萬4,000元(未查扣)。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大鑫娛樂城」涉有賭博犯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大鑫娛樂城網頁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748600號函暨附件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至本件被告為前開賭博犯行,獲利5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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