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黃再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供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變換提存物,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25號、102年度存字第437號事件提存之。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1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2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書影本、10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函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卷宗、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42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