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 律師被告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祺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前開土地上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前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均返還予原告。」,本院就原告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系爭土地、建物聲明之請求,及其主張依兩造訂定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供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44
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辯論終結,惟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漏未就返還系爭建物部分為准否之裁判,揆之前揭規定,應依原告之聲請予以補充判決。茲審酌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其於85年1月26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等約定,租期應於105年1月25日屆滿,且經原告於105年2月2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表明租期屆滿不願續租之意,要求被告盡速遷離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迄今仍於系爭建物中繼續營業(包含大型商場進駐,如家樂福量販店、麥當勞速食店等)。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原判決認為有理由,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