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驗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摔而具體肇事,經送醫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膝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經醫院測得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定值5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73號被告賴啓瑞○OO○○○○OO○O○OO○○○
○○○○○○○○○○○○○OOO○○○○○○○○○○○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瑞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20日18時至19時許,在嘉義縣○○鄉○○○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1(即281MG/D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賴啓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