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皓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皓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105年5月22日更正為105年6月22日、末行所載105年7月20日更正為105年7月29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溫皓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溫皓鈞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被告溫皓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竹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皓鈞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明知其並無意為友人 侯仲祈 代覓旅行社辦理出國旅遊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市場內,向侯仲祈佯作接受委託,並收取 楊仲 祈之護照、身分證、駕照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因 楊仲祈 發現出國手續並未辦妥,溫皓鈞亦未遵守約定於105年7月20日歸還上開物品及金錢,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仲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皓鈞之供述│於105年5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市場內,承諾替楊仲││││祈找旅行社代辦出國旅遊││││事宜,並收取護照、身分││││證、駕照與4萬5000元。│├──┼──────────┼───────────┤│2│告訴人楊仲祈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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