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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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乙○
○為保證人之系爭本票,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等
給付票款,被告甲○○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其所
書寫,並據此提起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今於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審理中。查
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在該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