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3、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洪偉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誤入歧途,因
沉迷網路賭博,而為本案犯行,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外,並使他們受司法程序之煩,被告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亦缺乏同理心,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素行尚可,若令其入監執行,恐不利其自新,再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可透過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方式得到彌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各方利益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保握機會自新,不要再觸犯其他法律。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未
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第304號被告洪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沉迷網路賭博,自始即無給付遊戲點數款項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23日18時48分許,至 林峻廷 擔任店長、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門市,操作該店ibon設備列印取得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繳費單共14紙後,持上開繳費單向該店店員 黃氏 玄嵋 佯稱:請先刷繳費單條碼並列印繳款證明單,稍後即會付款云云,並提供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為質,致黃氏玄嵋陷於錯誤,先予刷繳費單條碼並列印繳款證明單,洪偉翔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 嗣洪偉翔 並未支付14萬元款項,黃氏玄嵋始知受騙;㈡於111年8月27日18時53分至58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世達門市,操作該店ibon設備列印取得價值各2萬元之遊戲點數繳費單共10紙後,持上開繳費單向該店店員 張瑋宸 佯稱:請先刷繳費單條碼並列印繳款證明單,稍後即會付款云云,並提供自然人憑證1張為質,致張瑋宸陷於錯誤,先予刷繳費單條碼並列印繳款證明單,洪偉翔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洪偉翔並未支付20萬元款項,旋即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張瑋宸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峻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瑋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翔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2告訴人林峻廷、被害人黃氏玄嵋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3告訴人張瑋宸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4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4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張、證件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佐證犯罪事實一、㈠。5補單列印繳費單影本10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6張、自然人憑證1張等。佐證犯罪事實一、㈡。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件為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係因沉迷網路賭博涉犯本件,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有密切關連,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月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34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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