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平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平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認量好,本件係因口角而引起衝突,被告持插選舉旗幟使用之鐵條打傷告訴人臉部成傷(五點五公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審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表示不知如此所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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