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林建甫前屢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建甫最近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25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與被告林建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1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本因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91號被告林建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1金融大樓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甫之自白│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克之事實│││單、酒精測試單││└──┴───────────┴────────────┘
二、核被告林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