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正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達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查被告乙○○、甲○○、丙○○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3月、3月、3月、6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7所示)、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3月、3月、3月、5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5-21所示)、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3月、3月、3月、5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2-28所示),被告等人不服,上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宣示判決,就被告乙○○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其他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部分),就被告甲○○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部分),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其他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15-20所示部分),就被告丙○○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部分),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其他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22-27所示部分)有原審及本院之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現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非無因此啟動其等逃亡海外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據此堪認被告等人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甲○○、丙○○前於原審審理中,業由具保人 許世傑 向原審法院各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均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在案,有卷附原審100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影本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一第150-153、165-168頁)。被告等人於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業均具狀提起上訴中,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尚無立即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全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予論知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