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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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被告 郭佳玟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律師
劉孟哲 律師 呂秋 𧽚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又於108年3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4,5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衡諸原告所提訴之變更及擴張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婚後
勤奮工作,而被告婚後鮮少從事家務,並禁止原告與原生家庭往來,並以言辭詆毀原告家人,原告家人亦厭惡被告。被告不顧原告怕熱,連續四年在家中睡覺不開冷氣,並要求原告早晚至國泰醫院飲水機取飲用水。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工作用之電子信箱密碼,並於半夜叫醒原告質問信件內容或整夜轉播國外寄來之電子信件,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與身體健康,且常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於102年8月分居後,103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被告與警員、徵信社人員至原告居所,要求原告開門與接受蒐證調查,原告雖拒絕之,然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仍手持錄影設備不斷拍攝不願離去,被告對原告提起通姦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因兩造已無互信,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與離婚之訴,原告亦未曾因被告無法生育問題而責怪被告。綜上所述,兩造情感發生破綻甚深,已無回復之可能性,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㈡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⒈原告婚後財產。①原告美國銀行IRA款項:美金30,140元。
②原告ETRADE之存款:美金1,080元。③原告ETRADE之RothIRA款項:美金5,000元。④原告TIAA-CREF款項:美金74,400元。⑤原告臺灣存款:新臺幣110萬元。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10,62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①被告於臺灣存款:新臺幣550萬元。②被
告支付浮州合宜住宅款項共新臺幣2,199,400元。③被告ETRADE之RothIRA款項:美金5,000元。④被告ETRADE之存款:
美金670元。⑤被告自兩造共有加州理工帳戶侵占美金:124,900元。⑥被告自兩造共有之美國銀行帳戶侵占美金:74,830元。⑦被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8,899,400元及美金205,400元。
⒊兩造應均分,而不列入分配之兩造共有財產:①加州理工帳
戶:美金500元。②ETRADE帳戶:美金2,050元。③HSBC帳戶:美金4,450元。
⒋兩造財產之差額:被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7,699,400元及
美金205,400元,扣減原告之婚後財產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10,620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6,599,400元及美金94,780元,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700元及美金47,390元,依照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108年3月20日之現金匯率價30.7元來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390元,相當於新臺幣1,454,873元,換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573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75萬4,5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搬家至原告新竹父母家中後,原告刻意
與被告漸行漸遠,原本是每週二不回家,後來連每週五也不回家,最後經常不回家,兩造相處時間越來越少,甚至原告於103年8月8日出國後,就直接惡意遺棄被告,返台後就不再返回新竹家中,更直接要求被告離開新竹家中,嗣於103年9月15日,原告父母亦要求被告搬走。依照原告於108年9月16日開庭時陳稱:「出國研究是我獨自去的。接續前面所說我出國開會十來天,回台後我就沒有回家了,我住旅館,那時是103年8月」、「(回國住旅館有告訴太太在哪裡嗎?)沒有」、「(被告有提出希望知道你住哪裡嗎?)被告就是想知道我住哪裡。我沒有告訴她」等語,上開各項事證足認原告刻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被告之舉甚明。
㈡被告陪伴原告之生命歷程:
⒈西元1980年至1994年:兩造婚前,自小相識,長大相戀,
原告乙○於小學五年級從美國搬回新竹,和被告同班,乙○不會中文,被告經常幫助他,高中因兩人不同校而失去聯絡,大學一年級重新聯絡上後開始戀愛,大學畢業後乙○去美國加州理工大學念化學博士班,被告之後去伊利諾大學念音樂碩士班,二人天天熱線,1994年被告碩士畢業。
⒉西元1994年12月至1998年1月:兩造於1994年12月29日在
美國洛杉磯法院公證結婚,乙○繼續唸書,被告教學生貼補家用,乙○約1998年1月間博士畢業。
⒊西元1998年1月11日至1999年1月28日:乙○畢業後申請賓
州大學博士後研究,我們告別洛杉磯前往德拉瓦州,乙○在德拉瓦州杜邦公司上班一年,才能進賓州大學實驗室。
⒋西元1999年1月28日至2002年7月15日:在德拉瓦州杜邦公
司上班一年後,搬至賓州費城郊區,乙○繼續博士後研究,被告整理家務。1999年夏天被告父親去世,我倆返台奔喪,之後乙○返美,被告留一陣子才返美,被告想念母親於2000年邀母親來費城住一個月。
⒌西元2002年7月至2008年7月:常住紐約水牛城,生活簡單而幸福:乙○在紐約大學水牛城分校當助理教授。
⒍西元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返回臺北市,努力適應,繼
續勤儉持家:返台暫住新竹公婆家,後來搬至乙○舅舅臺北15坪小公寓,被告花了很多時間,才開始慢慢適應已經離開16年的臺灣生活環境及步調。
⒎西元2013年7月:因為乙○舅舅要收回臺北房子,公婆要
求我們搬回新竹居住,乙○經常忙於做實驗,很晚回家,之後我感到兩人毫無共處時間,相當痛苦。2013年初被告發現乙○和女學生 郭秀婷 間親密對話,被告阻止乙○荒誕行為。乙○越來越冷漠,每想溝通,乙○就將被告推出房間。2014年8月8日乙○出國開會後,就沒有回過新竹的家。2014年10月15日凌晨一時乙○和女學生郭秀婷相約會館發生性行為,事後乙○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曾於2000年6月自然流產、0000-0000年3次人工受孕失敗、2003年試管嬰兒失敗、2004年2次試管嬰兒失敗,以上種種導致被告無法順利懷孕,被告感到相當挫折與痛苦。
㈢被告為求找到原告住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無奈僅得請求
徵信業者協助尋找,並非為了搜尋原告婚外情之證據,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於103年8月8日離開兩造同居住所後,被告就被原告及原告父母要求搬離當時的兩造同居住所,而原告自行搬離前,被告曾積極想找原告談兩造之婚姻狀況,但原告總是拒絕相談,原告離家後,被告多次和原告表示不願分開,被告亦多次問原告之住所,表明想要去找原告,然原告僅說有沙發,有床,有地板就可以了,還說我們又沒孩子,分開很好等語,被告也有寫e-mail給原告試圖溝通,但原告都不回應,且依上開原告開庭陳稱之內容,更足認被告所述為真,原告係刻意不讓被告知道原告之住所。被告為求挽回兩造婚姻,並嘗試與原告溝通,不得已只好請徵信社去瞭解原告究竟住在哪,倘若不是原告先惡意拋棄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告知被告其住所,被告實無需要委請徵信業者,益證被告確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㈣原告似與訴外人郭秀婷於深夜共處一室,顯已侵害被告之配
偶權,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時段,似與訴外人郭秀婷共處一室,經被告發現後,原告委請同為本件代理人之江宜蔚律師到場協助,江律師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及訴外人郭秀婷不願出來與被告協談,但願意提出和解金額等語,足認原告及訴外人郭秀婷確曾同處一室。原告身為有配偶關係之人,本不得隨意與其他女子共處一室,更遑論代表原告之江宜蔚律師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有給付和解金之意,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郭秀婷應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原告雖有上開行為,被告仍希望原告能重新思考兩造夫妻之情,回歸家庭,重修舊好。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婚姻已生破綻,然原告於知悉被告無法懷孕後,就惡意拋棄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與訴外人郭秀婷發生不正當交往之情,顯屬於可歸責之一方,依實務見解,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本件並無離婚事由,實無須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況且,原告
始終無法提出財產證明,導致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不明,無法確實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①中華郵政:新臺幣60,595元。②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29,333元。③ETRADE之RothIRA:4992.79美元。④ETRADE之存款:669.10美元。
⒉被告母親另將其存款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之婚後財產,此可參證人丙○○於108年9月16日之相關證述內容,茲陳報下列帳戶於103年10月15日之餘額:
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臺幣12,870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於84年3月27日開設,斯時,被告根本不在國內,開戶手續皆由被告父親辦理,足認本帳戶確為借名登記之帳戶。②台灣銀行:無。③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11,652元。④合作金庫:新臺幣29,737元。
⒊因兩造並無婚後負債,故下列共有之財產不會影響到婚後
財產之總額,蓋因共有財產皆平分,兩造之婚後財產等值增加,是無須計算至兩造之婚後財產;又剩餘財產之計算,須視該婚後財產屬於夫或妻,方可計入,倘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財產,現經被告占有,原告應以相關之法律關係請求,然計算剩餘財產時,仍應計入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而非妻之婚後財產:①加州理工帳戶(0000000):30,469.61美元。②加州理工帳戶(0000000):94,900.8美元,此帳號之款項皆為被告父母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兩造名下,此可參證人丙○○(即被告母親)於108年9月16日之相關證述內容。③美國銀行帳戶:120美元。④美國銀行帳戶:28,401.85美元。⑤ETRADE帳戶:1020.46美元。⑥ETRADE帳戶:1030.19美元⑦HSBC帳戶:4,570美元。
⒋被告名下之浮州合宜住宅預售屋係由原告贈與予被告,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浮州合宜住宅之購屋款項皆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故該購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並非由被告支付。次依原告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單獨登記予被告之情況,其法律關係僅有兩種情況,其一為借名登記,其二為贈與。倘若浮州合宜住宅之款項全部由被告自行支付,則該款項應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該款項全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原告從未主張其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該款項確實係由原告贈與予被告無疑等語置辯。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有關離婚部分:㈠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3年12月29日在美國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於97年回台定居於台北。
⒉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被告於台灣大學任教。
⒊兩造102年8月遷移至原告父母新竹家中居住。被告於103年8月搬出新竹住所。
⒋103年10月15日兩造於臺灣大學修齊會館發生爭執,因未能
達成和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嗣於104年3月撤回告訴;被告對原告、訴外人郭秀婷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於104年1月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
⒌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1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105年度偵字第9381號案件偵查中,後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入
出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原告105年4月19日及被告105年3月9日所書立之兩造生命歷程略以:兩造從小相識,於83年底在美國結婚,原告於美國攻讀博士並工作,被告亦曾指導鋼琴貼補家用,後則操持家務,兩造於婚後積極求子,被告為了懷孕,經歷無數次折磨,面對打針排卵、吃藥等療程,甚至於人工生殖療程後不幸子宮外孕導致接受子宮刮搔與一側輸卵管切除手術等等,總是無怨無悔地忍受種種身心折磨,希望生下兩人之結晶,無奈天不從人願,被告每次懷孕後,都留不住孩子,是被告總是輪迴在人工受孕、懷孕、流產的過程中,直到97年兩造回台後,被告仍持續努力求子,98年底被告曾自然受孕,可惜仍未能保住胎兒達成求子心願。被告為了這段婚姻付出了一輩子的青春,為了兩造求子的希望受盡無數身心折磨與痛苦,被告將女性最寶貴的青春都投入與原告的婚姻中,被告至今仍不願放棄這段婚姻,無奈原告自103年8月8日後,毫無緣由地自行與被告分居,被告不明所以,又得不到原告的回應,只能尋求徵信社的協助,被告此舉,無疑只是為了瞭解分居的原因,進而能挽回原告與兩造之婚姻等情,並經被告到庭陳述:原告於103年8月8日出國後,就再也沒有回到新竹家中,原告也不願意告訴被告他的行蹤,甚至被告去學校找原告商談,原告都不願意跟被告談話,還把被告硬推出去,原告離家前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二人要分開一陣子,被告透過徵信社只是為了知道原告身在何處?生活過得好不好?結果徵信社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發現一個女生進入原告宿舍,便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及被告母親才深更半夜趕到原告宿舍瞭解情況,被告去敲原告宿舍房門,有聽到沖馬桶聲音,也有聽到裡面有女生的聲音,原告一直反鎖房門不願意出來,被告就只能在外面靜靜等候,後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律師趕來,江律師跑來跟被告談論對於此事原告希望和解之金額,但是被告表示不要,只希望原告和那位女生一起下來把事情談清楚,結果江律師又上去和他們商量,結果也沒有再下來,事情就這樣不了了之了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情,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原本尚稱融洽,雙方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開始於101年11月間原告與其所指導之博士生郭秀婷來往過於密切,導致被告懷疑原告與郭秀婷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又兩造原本所借住原告舅舅之房舍已到期,被告無處可去只能於102年8月1日搬至原告新竹父母家暫時居住,原告原本是每週二不回家,後來連每周五也不回家,最後經常不回家,甚至於103年8月8日後直接離家出走不返回新竹家中,兩造感情不睦,間接也導致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之婆媳關係產生嫌隙,原告父母於103年9月15日亦要求被告搬離新竹家中,此後雙方即產生一連串妨害秘密、妨害家庭、侵佔刑事告訴及訴請離婚告訴,雖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然原告與訴外人郭秀婷若無不正當男女關係,應向被告解釋清楚,身為人夫及人師應懂得男女間適當迴避原則,更不應該在103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與訴外人郭秀婷共處一室,被告當天僅耐心等待原告出來解釋,並未強行進入原告宿舍房間,然原告律師卻代替原告出面與被告商談和解金事宜,遭到被告之拒絕。又原告亦不能以工作繁忙或是在作實驗之藉口,作為不返回新竹父母家中與配偶共同相處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正當理由,婆媳關係在婚姻關係中本為夫妻相處間容易產生嫌隙之重要課題,原告一邊身為人子,一邊身為被告之配偶,自應努力協調婆媳間關係使之和諧,然原告對於以上種種均未努力克盡自己責任,而以離家出走之不理性方式來面對婚姻及家庭,又未能體會被告多次嘗試試管嬰兒仍然失敗所造成之痛苦,原告顯然在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中屬於較可歸責之一方,且被告亦當庭表明不願意離婚,仍有維繫此段婚姻關係之意圖,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間數十年之婚姻,因此而嚴重動搖婚姻生活中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致無法共同生活,達於破綻無法挽回,而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即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縱使兩造婚姻確實產生破綻,原告係可歸責較大之一方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項離婚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1條定有明文。本院既駁回原告離婚之聲請,則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即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