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童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2份」,另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關於被告前案資料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該條第
1、2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僅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前日晚間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不慎撞擊 陳坤銘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未成傷),又其前分別於100年、101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12號被告童金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金成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BZM-4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陳坤銘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7535-D5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童金成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1g%,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坤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
4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1g%,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5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