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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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李祺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祺祥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自警詢時已就自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關於被告所辯「無壓肩膀者」等語僅係說明當時經過,並未否認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達強迫,且自卷內證據以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事實經過相符,本件已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所為犯行經鈞院鑑定後發現乃因病症所引起,被告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教訓業已痛定思痛,亦盼鈞院同意具保後可獲主動與告訴人方面和解之機會聊表歉意。若鈞院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5條或第116條等規定對被告施以其他強制處分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當亦足達保全之目的而無違「羈押必要性之原則」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駁回其上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妨害性自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自宜予繼續羈押。復查本案被告係針對不特定之女童為性侵害,並業經本院送請為精神鑑定之結果,經認定其有戀童癖,再犯之危險性極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罪之虞,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主張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綦詳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固非無見,惟本院並未以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作為被告羈押之理由,是其該項主張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事由之目的尤在保護其他女童,有即時社會保安之立法目的,自不能專以被告會否再對同一被害人為性侵害以斷定其有否再犯之虞,反而忽略其他可能之被害客體,而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尤應以其行為態樣,具體判斷之,本案被告為隨機犯案,於案發當日見大門未關遂進入被害人住處,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在場即佯稱推銷商品,經告訴人驅趕後又在同日第二次無故侵入住處,對被害人編造謊言誘使配合其作為,一旦被害人不從,更以強制手段遂行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綜合觀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辯稱被告所犯乃係自身病症所引起,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諉無可採。
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仍須繼續羈押,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