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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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相對人 黃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司裁全字第14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規定: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12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531條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之限制,即債權人不須在對債務人之財產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況下始得聲請假扣押,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12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
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523條、5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531條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依上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此即假扣押原因之規定),並免供擔保。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即犯罪行為人黃進龍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乙節,業據其提出提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匯款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以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免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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