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洪敬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施郁芳 被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8年02月13日結婚,婚後感情本尚融洽,但被告自98年03月底,只與原告因細故起爭執即離家出走,並於次日返家收拾私人物品再度離家,返回被告娘家居住。期間原告多方欲與被告溝通亦不得法,被告仍固執己見不願返回原告住處同居,且又分別在98年母親節當日、98年06月間、98年08月間返回原告住處將私人物品全數帶走搬回娘家,在98年母親節當日原告及家人曾向被告勸說,但被告仍表示『現代人不合離婚很正常』,至此原告實無方法再與被告溝通。被告搬回娘家後,至今只在98年03月間、母親節當日、06月間、08月間返家收拾私人物品隨即離家,除此之外,被告不曾再返回原告住處履行同居,也不曾再與原告有通訊往來,被告顯然漠視婚姻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並在98年母親節時對原告及家人提出離婚要求,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及遺棄原告之惡意,再查,從被告逕自離家不願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可知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毫不眷戀,兩造的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達到無法回復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程度,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裕 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98年03月間離家,是因為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就把被告趕出家門。後來,原告有打電話到被告娘家,被告家人有問為何要把被告趕出家門,原告就說因為兩個人吵架。隔天原告就改口向被告父親說是因為當天只是要把被告趕到另外一個房間。被告回娘家居住的期間,被告有向原告及其家人溝通,希望能夠回去原告家裡同住,但是原告全家不接被告和被告家人的電話。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從沒有跟被告表示過要請被告回家的意思。後來,被告與家人有跟原告他們會談,但是原告及他父親要求兩造要離婚,否則就要以原告的意見為意見。
二、兩造當時吵架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家裡的宗教信仰問題,原告強迫被告要喝符水。被告曾經喝過一、二次。但是只是沾一下,因為被告比較傾向基督教信仰。在吵架的當天,原告剛打完麻將,原告有請被告去關門窗,被告要求原告陪被告一起下去,原告可能打完麻將比較累,原告就不耐煩的對被告大、小聲,原告就接續二次要把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才離開家裡。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侯碧珠林淑英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8年0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3月底,只與原告因細故起爭執即離家出走,並於次日返家收拾私人物品再度離家,返回被告娘家居住,期間原告多方欲與被告溝通亦不得法,被告仍固執己見不願返回原告住處同居,也不曾再與原告有通訊往來,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惟查,被告辯稱伊於98年03月間離家,是因為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就把被告趕出家門。又查,證人即被告母親侯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03月28日當天,被告被原告趕出來,被告回家一直哭,被告就說被原告趕出去,而且,原告有打電話來,原告有說他們有吵架,伊問原告為何要把被告趕出來,原告說他要冷靜一下,結果,原告就沒有消息了,原告本人就沒有出面,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溝通,被告於母親節有回去,但是原告都躲避,原告都不出面,被告離家期間,原告的父親及原告說要離婚等語。另證人即被告的姑姑林淑英亦到庭證稱:被告與他先生吵架,就被趕出來了;後來伊有參與兩造雙方的協調,大約是在端午節以後,在男方的家,會談過程中,有問說兩造為了什麼原因,原告本人都沒有回答,都是他哥哥或他父親答話,伊希望兩造合好,但原告父親說被告要回來要有條件,說要依照男方的意見為意見,原告他們才會讓被告回來,被告沒有要惡意遺棄原告,伊認為是原告要惡意遺棄被告,不是被告要遺棄原告,因為女方結婚二個月就被趕出去,伊一直希望原告來帶回被告,但是原告家人卻都一直主張兩造要離婚等語。是綜據證人侯碧珠及林淑英之證詞,被告係於與原告吵架後,就被原告趕出家門,並非被告要遺棄原告。至於另證人即原告的哥哥 洪裕原 證稱:被告離家以後,有回來搬她的東西,被告分幾次來搬,搬完之後就離開,就沒有再回來住過了,在母親節當天,被告當著伊母親的面說伊弟弟常常說謊,十句有七句是不實在,伊母親覺得兩造有很大的誤會,被告有提到目前年輕人三對有二對離婚,所以個性不合,離婚稀鬆平常,從兩造結婚後二個多月到現在一直都分居,兩造分居期間,伊沒有接到過被告要回來一起住的訊息,伊媽媽、原告也沒有跟伊提到等語,惟依證人洪裕原上述之證詞內容,並不足以推翻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之事實。
三、本院於100年04月2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願不願意回原告的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答稱:願意;而查,本院另詢問原告:如果被告林美杏願意回家,原告是否可以接受?原告則答稱:沒有辦法接受。由上情以觀,是原告主觀上有不欲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潛在意識,原告主張係被告在主觀上已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及遺棄原告之惡意云云,與實情不符,並非實在。本件堪認被告辯稱伊於98年03月間離家是因為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就把伊趕出家門,應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被告於98年03月間離家,是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就不耐煩的對被告大、小聲,並接續二次要把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才離開家裡。本院於
100年04月2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被告已表示願意回原告的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本件兩造婚姻雖生破綻,但仍有回復之希望,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仍不致於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
四、綜據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亦不足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院認兩造對家庭生活細節可能發生爭吵的問題應共同面對,適時尋求專業人員咨詢適宜的解決方法,以維持兩造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兩造應多吸收有關人際關係的溝通與情緒管理之相關書籍、資訊或資料,改善及緩和過高之自我意識型態,轉而多一點的體會及肯定對方之辛勞。兩造婚姻雖然發生破綻,但仍然尚有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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