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勝 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蘇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被查獲時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然達到每公升0.83毫克,但我有肝功能異常之病症,代謝酒精的速度較慢,所以我的犯罪情節及惡性顯然較輕,況且我以前犯罪被判刑時的酒精濃度都比這次高,但都判的比這次輕,足見這次的量刑過重;另外,我教育程度不高,在○○○工作,本性善良,目前有肝功能方面的病症,與母親相依為命,因家境困難才無法面對酒癮之治療,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為被告5年
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且因酒駕造成被害人死傷之案件頻傳,為嚴懲酒駕,法務部於111年1月6日發函 高檢署 ,要求重新檢討酒駕易科罰金規定,研擬今後將取消三振條款(酒駕第3次才入監),檢察官可依此從嚴審核被告是否對公共安全危害重大、已達不宜易科罰金程度,檢察官若認為酒駕所生損害不輕、犯後態度不佳或有再犯之虞等情,即使被告初犯、被法院判可易科罰金,仍可令其入獄;另對於已發監執行之酒駕犯,法務部責令監所加強實施戒癮處遇,未完成療程或成效不佳者,即便服刑日數已達假釋門檻,在嚴審假釋前提下,應不予假釋,以上在在顯示因酒駕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從嚴認定易科罰金、從嚴審查假釋條件,均已是日後之立法及執法趨勢。
⑵被告明知已飲酒過量,卻仍心存僥倖,猶不顧其有多次酒駕
前科,而再為本次犯行,無懼酒駕的刑罰及可能導致自己或他人之交通危險,惡性非輕,機構外處遇顯然已無法矯治其犯行。⑶況且被告除本院論以酒駕累犯之前案外(即原審法院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第8次犯行),前亦曾因有7次的酒駕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及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之前已有8次酒駕的公共危險之素行,均未使其有所警惕而記取前經酒駕遭判刑、執行之教訓,其顯未將「酒後不得駕車」乙事銘記在心,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生嚇阻的效果,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縱使屬實,亦不能作為酒駕之合
理性。其次,被告於第8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該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第8次犯行的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件的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高出前案甚多,因此本件原審的量刑重於前案,亦屬合理,被告援引前案判決來指摘本件量刑不當,殊非可取。
⑸被告雖然教育程度不高,家境不佳,且有病在身,但與其節
制飲酒之能力無關;尤其,被告既有上開狀況,更應該節制飲酒,然其卻不知檢點,一再酒後駕車,可見其自制力不佳,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情節非輕,原審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因而量定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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