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宏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2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上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故於同年月22日始行出監)。其於104年12月14日11時至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某巷內之租屋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街口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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