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傑於民國105年3月8日12時許,在其雙親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武路口時,不慎擦撞 李秉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秉鴻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陳志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秉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