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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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張又正 相對人 李柔慧
李石楓煥
李佳蓉
李敏玉
李俊昇
李蕙如
李亮君
李榮惠
李芯薇
李盈翩
馬萬全
馬明豪
馬韻雯
馬韻琪
郭榮坊
郭俊男
郭姿均
李徐阿桃
李益廷
李水田 李張玉女
李秉豐
李素芬
李昌憲
李昱儒
吳 李錦雲
張 李秀華
李燈明
李豐源
李豊銘
李暉富
李建徹
李政霖
沈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且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其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表: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以下四拾五入)李柔慧24分之1257元李石楓煥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如李亮君李榮惠李芯薇李盈翩馬萬全馬明豪馬韻雯馬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李徐阿桃李益廷沈金英連帶負擔12分之1514元李水田12分之1514元李張玉女李秉豐李素芬李昌憲李昱儒 吳李錦雲 張李秀華 李燈明連帶負擔12分之1514元李豐源36分之1171元李豊銘36分之1171元李暉富24分之1257元 李健徹 72分之186元李政霖72分之186元張又正12分之73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