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再審抗告狀。
二、查:被告所提附件抗告狀,雖名為「再審抗告狀」,然觀之該內容,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同案號及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表示不服而提出抗告。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故本件抗告狀上記載「再審」二字僅係誤載,抗告人並無提起再審之真意,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四、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明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即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陳明之送達處所,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11頁),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為其住所,此有上訴狀及再審抗告狀上被告均記載自己之送達處所為該址即明。而上開送達被告戶籍地之判決,因郵差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0年4月30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判決書之送達於寄存之10日後合法發生送達效力。是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生效日即110年5月1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不變期間計至110年6月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7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故本院於於110年8月12日以相同之案號,及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任何違誤。
㈡又抗告意旨雖陳明其目前打臨時工維生,且其本身罹患糖尿
病,手腳麻痺,工作常時有時無,工作不順,經濟困難等情。然此為被告就原審所量處罪刑之實質審查理由,無解於上開判決已經合法送達,及被告提起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是以,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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