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明文可按。
二、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而裁定駁回在案。因上開駁回聲明異議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並無就法院聲明異議之裁定得抗告之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