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80號聲請人 郭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先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9年6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1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
6月20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2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109年度除字第28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郭淑惠│ 黃建誠 │合作金│0000000│600,000元│109年5月│PP0000000││││││庫商業│205575││10日│││││││銀行十││││││││││全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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