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乙○○即 段瑩宜 之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段瑩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段瑩宜起訴後,於民國98年1月10日死亡,
,此有段瑩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職權查詢
原告段瑩宜之繼承人為其父母 段昌學 、乙○○,然其父段昌
學在全省查無其戶籍資料,此有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調閱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母乙○○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