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3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相 對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
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12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8年5月28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170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趙水生 ,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㈡關係人趙水生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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