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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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蘇芳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芳玉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
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是以該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否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
33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受理。而受刑人復於上訴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於執行過程中,該署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受刑人嘉義縣○○市○○路○段○○○號、高雄市○○區○○路○○○巷○○號等地址,均為寄存送達等情,各有本院10
4年度朴簡字3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5月19日嘉院 國刑涵 104簡上138字第1050006466號函、105年5月30日、8月24日、10月11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受刑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之表明撤回上訴之信件等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宗,受刑
人於聲明上訴狀,除書明嘉義縣○○市○○路○段○○○號之地址外,另有書明「北興路58號」。另該案承審法官所批示之刑事案件審理單上亦載明「電聯後,寄:嘉縣○○市○○路○○號」。104年12月3日受刑人到庭所進行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其居所為「嘉義縣○○市○○路○○號」。其後,於該案程序中,本院於105年1月7日所收受受刑人寄送信件,寄件人地址,係記載「嘉義縣○○市○○路○○號」。再者,本院105年4月25日電話記錄表,經受刑人電話告稱:
「傳票請寄嘉義縣○○市○○路○○號」等語。而後,105年
5月4日本院所收受受刑人表明欲撤回上訴信件之寄件人地址,亦係載明「嘉義縣○○市○○路○○號」。則受刑人顯有陳明以該「嘉義縣○○市○○路○○號」地址乃其接受文書之送達,陳明戶籍地以外其他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意。惟然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66號卷宗,並無向該受刑人所陳明之上開地址送達之相關憑據,足見本件並未向受刑人業已陳明其他可得通知之址送達,堪可認定。而本件僅向受刑人上開嘉義縣○○市○○路○段○○○號、高雄市○○區○○路○○○巷○○號等地址付郵投遞,未晤受刑人,而未另向「嘉義縣○○市○○路○○號」為補充送達後,即逕行寄存,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寄存送達」,限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本人或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之規定,自難謂對受刑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據上述,本件未向受刑人所陳明之「嘉義縣○○市○○路○○號」為補充送達,無足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為符法制並保障受刑人權益,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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