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翁珮綺 所有之腳踏車1台,正欲牽車離去之際,為翁珮綺發覺上前阻止而未得手,翁珮綺並請同事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珮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錦秋於105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公示送達公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32頁),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是否為告訴人翁珮綺所有,必須提出發票供查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腳踏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承辦員警劉冠宏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4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5、18至22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確有憑據,而堪採信。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上開腳踏車確係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腳踏車購買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空言辯稱腳踏車無法確認係告訴人所有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即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上開竊盜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著手竊取之腳踏車,業經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